發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日期:2022.04.01
生效日期:2022.04.10
時效性:現行有效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6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該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目錄
一、管轄
二、回避
三、訴訟參加人
四、證據
五、期間和送達
六、調解
七、保全和先予執行
八、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九、訴訟費用
十、第一審普通程序
十一、簡易程序
十二、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
十三、公益訴訟
十四、第三人撤銷之訴
十五、執行異議之訴
十六、第二審程序
十七、特別程序
十八、審判監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執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二十三、附則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根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一、管轄
第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案情復雜的案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二條 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第四條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第五條 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個人合伙、合伙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注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六條 被告被注銷戶籍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管轄;原告、被告均被注銷戶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后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不服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均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 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第十六條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條 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 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 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申請支付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二十五條 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條 因產品、服務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制造地、產品銷售地、服務提供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后沒有在法定期間起訴或者申請仲裁,給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引起的訴訟,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間內起訴或者申請仲裁,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保全受到損失提起的訴訟,由受理起訴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二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第三十條 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系后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確定管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后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條 案件受理后,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
第三十八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后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后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或者重審。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第四十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兩個人民法院因協商不成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雙方為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的,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人民法院的,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
依照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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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已經被人民法院承認,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百三十二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經用公告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公告期滿不應訴,人民法院缺席判決后,仍應當將裁判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八項規定公告送達。自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滿三個月之日起,經過三十日的上訴期當事人沒有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三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組織的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自然人或者外國企業、組織的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送達。
外國企業、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包括該企業、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第五百三十四條 受送達人所在國允許郵寄送達的,人民法院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時應當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收到送達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用郵寄方式送達。
第五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一審時采取公告方式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的,二審時可徑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達訴訟文書,但人民法院能夠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達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六條 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期,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期限。當事人的上訴期均已屆滿沒有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當事人申請再審進行審查的期間,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第五百三十八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的裁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并附裁決書正本。如申請人為外國當事人,其申請書應當用中文文本提出。
第五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時,被執行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執行人的抗辯進行審查,并根據審查結果裁定執行或者不予執行。
第五百四十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審查,裁定是否進行保全。裁定保全的,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無需提供擔保的,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百四十一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應當提交申請書,并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以及中文譯本。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為缺席判決、裁定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該外國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的證明文件,但判決、裁定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提交文件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五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系的,裁定駁回申請,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的除外。
承認和執行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百四十三條 對臨時仲裁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處理。
第五百四十四條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執行的,當事人應當先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承認后,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的規定予以執行。
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僅對應否承認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
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承認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五百四十六條 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應當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陳述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四十七條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司法協助條約又無互惠關系的國家的法院,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人民法院應予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五百四十八條 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證明其法律效力的,或者外國法院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證明判決書、裁定書的法律效力的,作出判決、裁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義出具證明。
第五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二十三、附則
第五百五十條 本解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_2022.04.10生效_20230109下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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