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36批共6件指導性案例,均為仲裁司法審查案例。發布該批案例,旨在加強仲裁司法審查案例指導工作,確保裁判尺度統一,促進法律正確實施,實現嚴格公正司法,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指導性案例196號《運裕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明確了當事人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予以審查;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仲裁條款進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達成合意的,合同成立與否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成立、效力。本案例明確了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的具體含義和法律效果,對于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指導價值。
指導性案例197號《深圳市實正共盈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交通運輸局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明確了仲裁庭已通過合理方式通知當事人,但當事人未在第一次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視為當事人接受仲裁庭對案件的管轄權。案件雖進入重新仲裁程序,但仍為同一糾紛,當事人接受仲裁庭管轄的行為在重新仲裁過程中具有效力,其無權在重新仲裁首次開庭前提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申請。該案例裁判規則對于準確理解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首次開庭前”具有指導意義,對于指引當事人合法、及時行使訴權具有積極作用。
指導性案例198號《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分行與劉友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明確了實際施工人并非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的當事人,亦未與發包人、承包人訂立有效仲裁協議,不應受發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約束。實際施工人依據發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發包人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例裁判規則進一步明確了仲裁協議高度的意思自治原則,對于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指導性案例199號《高哲宇與深圳市云絲路創新發展基金企業、李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明確了仲裁裁決裁定被申請人賠償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屬于變相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違反了國家對虛擬貨幣金融監管的規定,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本案例對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辦理涉及虛擬貨幣的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指導性案例200號《斯萬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明確了仲裁協議僅約定通過快速仲裁解決爭議,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的,由臨時仲裁庭作出裁決,不屬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被申請人以采用臨時仲裁不符合仲裁協議約定為由,主張不予承認和執行該臨時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例對于厘清“臨時仲裁”“快速仲裁”等法律概念具有指導作用,展示了我國履行國際公約的國際形象。
指導性案例201號《德拉甘?可可托維奇訴上海恩渥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呂恩勞務合同糾紛案》明確了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內部糾紛解決機構作出的糾紛處理決定不屬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的外國仲裁裁決;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后提交國際單項體育組織解決,如果國際單項體育組織沒有管轄權則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該約定不存在準據法規定的無效情形的,應認定該約定有效。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實際行使了管轄權,涉案爭議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提起仲裁條件的,人民法院對涉案爭議依法享有司法管轄權。本案涉及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內部糾紛解決機構作出的糾紛處理決定法律性質認定問題,案例確認的裁判規則對于類似案件審理具有示范意義。
法〔2022〕26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運裕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等六個案例(指導性案例196-201號),作為第36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27日
指導性案例196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27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仲裁條款成立
裁判要點
1.當事人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予以審查。
2.仲裁條款獨立存在,其成立、效力與合同其他條款是獨立、可分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仲裁條款進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達成合意的,合同成立與否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成立、效力。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款
基本案情
中國旅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旅公司),原名為中國旅游集團公司、中國港中旅集團公司,是國有獨資公司。香港中旅(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中旅公司)是中旅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注冊于香港。運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裕公司)是香港中旅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注冊于英屬維爾京群島。新勁公司是運裕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亦注冊于英屬維爾京群島。
2016年3月24日,中旅公司作出《關于同意掛牌轉讓NEWPOWERENTERPRISESINC.100%股權的批復》,同意運裕公司依法合規轉讓其所持有的新勁公司100%的股權。2017年3月29日,運裕公司通過北交所公開掛牌轉讓其持有的新勁公司100%的股權。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苑城公司)作為意向受讓人與運裕公司等就簽訂案涉項目的產權交易合同等事宜開展磋商。
2017年5月9日,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中旅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張欣發送電子郵件給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中苑城公司的上級集團公司)風控法務張瑞瑞。電子郵件的附件《產權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標準文本,載明甲方為運裕公司,乙方為中苑城公司,雙方根據合同法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運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轉讓其擁有的新勁公司100%股權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合同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16.1本合同及產權交易中的行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16.2有關本合同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上述電子郵件的附件《債權清償協議》第十二條約定:本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本協議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解決。
2017年5月10日,張瑞瑞發送電子郵件給張欣、劉禎,內容為:“附件為我們公司對合同的一個修改意見,請貴公司在基于平等、公平的原則及合同簽訂后的有效原則慎重考慮加以確認”。在該郵件的附件中,《產權交易合同》文本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修改為“16.1本合同及產權交易中的行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16.2有關本合同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債權清償協議》文本第十二條修改為“本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本協議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決”。
2017年5月11日13時42分,張欣發送電子郵件給張瑞瑞和中苑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李俊,針對中苑城公司對兩個合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回應,并表示“現將修訂后的合同草簽版發送給貴司,請接到附件內容后盡快回復意見。貴方與我司確認后的合同將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內部審批流程,經北交所及我司集團公司最終確認后方可簽署(如有修改我司會再與貴司確認)”。該郵件附件《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與《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第十二條和上述5月10日張瑞瑞發送給張欣、劉禎的電子郵件附件中的有關內容相同。同日18時39分,張瑞瑞發送電子郵件給張欣,內容為“附件為我司簽署完畢的《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及《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項目簽約說明函等掃描件,請查收并回復”。該郵件附件《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和《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的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的內容與張欣在同日發送電子郵件附件中的有關內容相同。中苑城公司在合同上蓋章,并將該文本送達運裕公司。
2017年5月17日,張欣發送電子郵件給李俊,載明:“深圳項目我司集團最終審批流程目前正進行中,如審批順利計劃可在本周五上午在北京維景國際大酒店舉辦簽約儀式,具體情況待我司確認后通知貴司。現將《產權交易合同》及《債權清償協議》擬簽署版本提前發送給貴司以便核對?!痹撪]件附件1為《股權轉讓項目產權交易合同》(擬簽署版),附件2為《股權轉讓項目債權清償協議》(擬簽署版)。上述兩個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條款仍與草簽版相同。
2017年10月27日,運裕公司發函中苑城公司取消交易。2018年4月4日,中苑城公司根據《產權交易合同》(草簽版)第16.2條及《債權清償協議》(草簽版)第十二條的約定,向深圳國際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將運裕公司等列為共同被申請人。在仲裁庭開庭前,運裕公司等分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該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形成了本案和另外兩個關聯案件。在該院審查期間,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及關聯案件有重大法律意義,由國際商事法庭審查有利于統一適用法律,且有利于提高糾紛解決效率,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國際商事法庭審查。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特1號民事裁定,駁回運裕有限公司的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運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請仲裁后,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雖然這不同于要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但是仲裁協議是否存在與是否有效同樣直接影響到糾紛解決方式,同樣屬于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因而要求確認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也屬于廣義的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據此,當事人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要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的,屬于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人民法院應予立案審查?!?/p>
在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時,首先要確定準據法。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痹诜ㄍピ儐枙r,各方當事人均明確表示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確定案涉仲裁協議效力。因此,本案仲裁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笨梢?,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獨立的仲裁協議這兩種類型,都屬于仲裁協議,仲裁條款的成立和效力的認定也適用關于仲裁協議的法律規定。
仲裁協議獨立性是廣泛認可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是指仲裁協議與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獨立,它們的存在與效力,以及適用于它們的準據法都是可分的。由于仲裁條款是仲裁協議的主要類型,仲裁條款與合同其他條款出現在同一文件中,賦予仲裁條款獨立性,比強調獨立的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更有實踐意義,甚至可以說仲裁協議獨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條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對于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有規定。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睆纳舷挛年P系看,該條是在仲裁法第十六條明確了仲裁條款屬于仲裁協議之后,規定了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因此,仲裁條款獨立于合同。對于仲裁條款能否完全獨立于合同而成立,仲裁法的規定似乎不是特別清晰,不如已成立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那么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合同是否成立與其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成立這兩個問題常常糾纏不清。但是,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開頭部分“仲裁協議獨立存在”,是概括性、總領性的表述,應當涵蓋仲裁協議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問題,之后的表述則是進一步強調列舉的幾類情形也不能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币虼?,在確定仲裁條款效力包括仲裁條款是否成立時,可以先行確定仲裁條款本身的效力;在確有必要時,才考慮對整個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進行認定。本案亦依此規則,先根據本案具體情況來確定仲裁條款是否成立。
仲裁條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當事人雙方是否有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達成了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判斷雙方是否就仲裁達成合意,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要約、承諾的規定。從本案磋商情況看,當事人雙方一直共同認可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本案最早的《產權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標準文本,連同《債權清償協議》由運裕公司等一方發給中苑城公司,兩份合同均包含將爭議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條款。之后,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進行了磋商。運裕公司等一方發出的合同草簽版的仲裁條款,已將仲裁機構確定為深圳國際仲裁院。就仲裁條款而言,這是運裕公司等發出的要約。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簽版上蓋章,表示同意,并于2017年5月11日將蓋章合同文本送達運裕公司,這是中苑城公司的承諾。根據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因此,《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于2017年5月11日分別在兩個合同的各方當事人之間成立。之后,當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項進行交涉,但從未對仲裁條款有過爭議。鑒于運裕公司等并未主張仲裁條款存在法定無效情形,故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雙方爭議應由深圳國際仲裁院進行仲裁。雖然運裕公司等沒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蓋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簽字,不符合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并蓋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條款的效力也不受影響。在當事人已達成仲裁協議的情況下,對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無需再行認定,該問題應在仲裁中解決。綜上,運裕公司的理由和請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駁回其申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張勇健、高曉力、奚向陽、丁廣宇、沈紅雨)
指導性案例197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27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首次開庭/重新仲裁
裁判要點
當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應當認定當事人接受仲裁庭對案件的管轄權。雖然案件重新進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對同一糾紛進行的仲裁程序,當事人在重新仲裁開庭前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的,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的情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20條第2款
基本案情
深圳市實正共盈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正共盈公司)訴稱:實正共盈公司與深圳市交通運輸局的糾紛由深圳國際仲裁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重新裁決的決定,該案目前尚未重新組庭,處于首次開庭前的階段。兩個案件程序相互獨立,現在提起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時間應當被認定為首次開庭前,一審裁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廣東省深圳市交通運輸局辯稱:案涉仲裁案件于2017年8月18日首次開庭審理,庭審過程中,實正共盈公司當庭確認其對仲裁庭已經進行的程序沒有異議,實正共盈公司已認可深圳國際仲裁院對案涉仲裁案件的管轄,其無權因案件進入重新仲裁程序而獲得之前放棄的權利。一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
法院經審理查明: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又名深圳國際仲裁院,曾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于2016年受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2017年8月18日,仲裁庭進行開庭審理,在仲裁申請人陳述和固定仲裁請求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前,仲裁庭詢問“雙方當事人對本案已經進行的程序,是否有異議”,本案申請人回答“沒有異議”;在庭審結束時,本案申請人表示,“截止到目前為止對于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沒有異議。2018年3月29日,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該裁決作出后,實正共盈公司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由于仲裁庭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已同意重新仲裁,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程序應予終結。2020年2月26日,法院裁定終結該案審查程序。
裁判結果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粵03民特249號民事裁定,駁回申請人實正共盈公司的申請。實正共盈公司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粵民終221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視為當事人接受仲裁庭對案件的管轄權。本案雖然進入重新仲裁程序,但仍為同一糾紛,實正共盈公司在仲裁過程中未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并確認對仲裁程序無異議,其行為在重新仲裁過程中仍具有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一審法院不應受理實正共盈公司提出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的規定,裁定駁回實正共盈公司的申請,并無不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辜恩臻、潘曉璇、賀偉)
指導性案例198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27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仲裁協議/實際施工人
裁判要點
實際施工人并非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的當事人,亦未與發包人、承包人訂立有效仲裁協議,不應受發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約束。實際施工人依據發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發包人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分行(以下簡稱工行岳陽分行)與湖南巴陵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陵公司)簽訂《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岳陽分行將其辦公大樓整體裝修改造內部裝飾項目發包給巴陵公司,同時在合同第15.11條約定“本合同發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向岳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解決?!?012年9月10日,巴陵公司與劉友良簽訂《內部項目責任承包合同書》,巴陵公司將工行岳陽分行辦公大樓整體裝修改造內部裝飾項目的工程內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給劉友良,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費及相關保證金。2013年7月23日,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又簽訂了《裝飾安裝工程施工補充合同》,工行岳陽分行將其八樓主機房碳纖維加固、防水、基層裝飾、外屏管道整修、室內拆舊及未進入決算的相關工程發包給巴陵公司。由于工行岳陽分行未能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4日,劉友良以工行岳陽分行為被申請人向岳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7年8月7日,工行岳陽分行以其與劉友良未達成仲裁協議為由提出仲裁管轄異議。2017年8月8日,岳陽仲裁委員會以岳仲決字〔2017〕8號決定駁回了工行岳陽分行的仲裁管轄異議。2017年12月22日,岳陽仲裁委員會作出岳仲決字〔2017〕696號裁決,裁定工行岳陽分行向劉友良支付到期應付工程價款及違約金。工行岳陽分行遂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湘06民特1號民事裁定,撤銷岳陽仲裁委員會岳仲決字〔2017〕696號裁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達成的自愿將他們之間業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有關特定的無論是契約性還是非契約性的法律爭議的全部或特定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依據,是仲裁合法性、正當性的基礎,其集中體現了仲裁自愿原則和協議仲裁制度。本案中,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簽訂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條約定“本合同發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向岳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故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之間因工程款結算及支付引起的爭議應當通過仲裁解決。但劉友良作為實際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簽訂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劉友良與工行岳陽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間均未達成仲裁合意,不受該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除非另有約定,劉友良無權援引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之間《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合同當事方主張權利。劉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義施工,巴陵公司作為《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體仍然存在并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案件當事人之間并未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的合同仲裁條款“承繼”情形,亦不構成上述解釋第九條規定的合同主體變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雖然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且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但上述內容僅規定了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的訴權以及發包人承擔責任的范圍,不應視為實際施工人援引《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條款的依據。綜上,工行岳陽分行與劉友良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岳陽仲裁委員會基于劉友良的申請以仲裁方式解決工行岳陽分行與劉友良之間的工程款爭議無法律依據。實際施工人依據發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發包人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閭開海、宋紅燕、蘇潔)
指導性案例199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27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比特幣/社會公共利益
裁判要點
仲裁裁決裁定被申請人賠償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屬于變相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違反了國家對虛擬貨幣金融監管的規定,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日,深圳市云絲路創新發展基金企業(以下簡稱云絲路企業)、高哲宇、李斌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根據該協議約定,云絲路企業將其持有的深圳極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極驅公司)5%股權以55萬元轉讓給高哲宇;李斌同意代替高哲宇向云絲路企業支付30萬元股權轉讓款,高哲宇直接向云絲路企業支付25萬元股權轉讓款,同時高哲宇將李斌委托其進行理財的比特幣全部歸還至李斌的電子錢包。該協議簽訂后,高哲宇未履行合同義務。
云絲路企業、李斌向深圳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主要請求為:變更云絲路企業持有的極驅公司5%股權到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絲路企業支付股權款25萬元,高哲宇向李斌歸還與比特幣資產相等價值的美金493158.40美元及利息,高哲宇支付李斌違約金10萬元。
仲裁庭經審理認為,高哲宇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約定交付雙方共同約定并視為有財產意義的比特幣等,構成違約,應予賠償。仲裁庭參考李斌提供的okcoin.com網站公布的合同約定履行時點有關比特幣收盤價的公開信息,估算應賠償的財產損失為401780美元。仲裁庭裁決,變更云絲路企業持有的極驅公司5%股權至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絲路企業支付股權轉讓款25萬元;高哲宇向李斌支付401780美元(按裁決作出之日的美元兌人民幣匯率結算為人民幣);高哲宇向李斌支付違約金10萬元。
高哲宇認為該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裁判結果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8)粵03民特719號民事裁定,撤銷深圳仲裁委員會(2018)深仲裁字第64號仲裁裁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發〔2013〕289號)明確規定,比特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聯合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規定,同時從防范金融風險的角度,進一步提出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上述文件實質上禁止了比特幣的兌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幣等行為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擾亂金融秩序,影響金融穩定。涉案仲裁裁決高哲宇賠償李斌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與上述文件精神不符,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該仲裁裁決應予撤銷。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朱萍、梁樂樂、趙雪琳)
指導性案例200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27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快速仲裁/臨時仲裁
裁判要點
仲裁協議僅約定通過快速仲裁解決爭議,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的,由臨時仲裁庭作出裁決,不屬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被申請人以采用臨時仲裁不符合仲裁協議約定為由,主張不予承認和執行該臨時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90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
2.《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5條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7日,賣方南京常力蜂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力蜂業公司)與買方斯萬斯克蜂蜜加工公司(SvenskHonungsfora--dlingAB)(以下簡稱斯萬斯克公司)簽訂了編號為NJRS13001的英文版蜂蜜銷售《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中文直譯為:“在受瑞典法律管轄的情況下,爭議應在瑞典通過快速仲裁解決?!保?。另《合同》約定了相應的質量標準:蜂蜜其他參數符合歐洲(2001/112/EC,2001年12月20日),無美國污仔病、微粒子蟲、瓦螨病等。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因蜂蜜品質問題發生糾紛。2015年2月23日,斯萬斯克公司以常力蜂業公司為被申請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申請仲裁,請求常力蜂業公司賠償。該仲裁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決,駁回了斯萬斯克公司的申請。
2016年3月22日,斯萬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業公司為被申請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請臨時仲裁。在仲裁審查期間,臨時仲裁庭及斯德哥爾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業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郵寄了相應材料,但截止2017年5月4日,臨時仲裁庭除了收到常力蜂業公司關于陳述《合同》沒有約定仲裁條款、不應適用瑞典法的兩份電子郵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見。此后臨時仲裁庭收到常力蜂業公司代理律師提交的關于反對仲裁庭管轄權及延長提交答辯書的意見書。2018年3月5日、6日,臨時仲裁庭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聽證。聽證中,常力蜂業公司的代理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不再持異議,常力蜂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上生也未提出相應異議。該臨時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依據瑞典仲裁法作出仲裁裁決:1.常力蜂業公司違反了《合同》約定,應向斯萬斯克公司支付286230美元及相應利息;2.常力蜂業公司應向斯萬斯克公司賠償781614瑞典克朗、1021718.45港元。
2018年11月22日,斯萬斯克公司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上述仲裁裁決。
法院審查期間,雙方均認為應當按照瑞典法律來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斯萬斯克公司認為爭議解決條款的中文意思是“如發生任何爭議,應適用瑞典法律并在瑞典通過快速仲裁解決?!倍AΨ錁I公司則認為上述條款的中文意思是“為瑞典法律管轄下的爭議在瑞典進行快速仲裁解決?!?/p>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蘇01協外認8號民事裁定,承認和執行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組成的臨時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針對斯萬斯克公司與常力蜂業公司關于NJRS13001《合同》作出的仲裁裁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依據查明及認定的事實,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組成的臨時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決不具有《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丙、丁項規定的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也不違反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出的保留性聲明條款,或違反我國公共政策或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情形,故對該裁決應當予以承認和執行。
關于臨時仲裁裁決的程序是否存在與仲裁協議不符的情形。該項爭議系雙方對《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的理解問題。從雙方對該條款中文意思的表述看,雙方對在瑞典通過快速仲裁解決爭端并無異議,僅對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過臨時仲裁解決發生爭議??焖僦俨孟鄬τ谄胀ㄖ俨枚?,更加高效、便捷、經濟,其核心在于簡化了仲裁程序、縮短了仲裁時間、降低了仲裁費用等,從而使當事人的爭議以較為高效和經濟的方式得到解決。而臨時仲裁庭相對于常設的仲裁機構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經濟的特點。具體到本案,雙方同意通過快速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但該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過臨時仲裁的方式解決,當事人在仲裁聽證過程中也沒有對臨時仲裁提出異議,在此情形下,由臨時仲裁庭作出裁決,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故應認定案涉爭議通過臨時仲裁庭處理,并不存在與仲裁協議不符的情形。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姜欣、蔡曉文、吳勇)
指導性案例201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27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勞務合同/《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仲裁協議效力
裁判要點
1.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內部糾紛解決機構作出的糾紛處理決定不屬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的外國仲裁裁決。
2.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后提交國際單項體育組織解決,如果國際單項體育組織沒有管轄權則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該約定不存在準據法規定的無效情形的,應認定該約定有效。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實際行使了管轄權,涉案爭議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提起仲裁條件的,人民法院對涉案爭議依法享有司法管轄權。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18條
2.《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1條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3日,上海聚運動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運動公司)與原告塞爾維亞籍教練員DraganKokotovic(中文名:德拉甘·可可托維奇)簽訂《職業教練工作合同》,約定德拉甘·可可托維奇作為職業教練為聚運動公司名下的足球俱樂部提供教練方面的勞務。2017年7月1日,雙方簽訂《解除合同協議》,約定《職業教練工作合同》自當日終止,聚運動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維奇支付剩余工資等款項。關于爭議解決,《解除合同協議》第5.1條約定,“與本解除合同協議相關,或由此產生的任何爭議或訴訟,應當受限于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委員(FIFAPlayers’StatusCommittee,以下簡稱球員身份委員會)或任何其他國際足聯有權機構的管理?!钡?.2條約定,“如果國際足聯對于任何爭議不享有司法管轄權的,協議方應當將上述爭議提交至國際體育仲裁院,根據《與體育相關的仲裁規則》予以受理。相關仲裁程序應當在瑞士洛桑舉行?!?/p>
因聚運動公司未按照約定支付相應款項,德拉甘·可可托維奇向球員身份委員會申請解決案涉爭議。球員身份委員會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單一法官裁決》,要求聚運動公司自收到該裁決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德拉甘·可可托維奇支付剩余工資等款項?!秵我环ü俨脹Q》另載明,如果當事人對裁決結果有異議,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向國際體育仲裁院提起上訴,否則《單一法官裁決》將成為終局性、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后雙方均未就《單一法官裁決》向國際體育仲裁院提起上訴。
之后,聚運動公司變更為上海恩渥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渥公司),呂恩為其獨資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因恩渥公司未按照《單一法官裁決》支付款項,且因聚運動俱樂部已解散并不再在中國足球協會注冊,上述裁決無法通過足球行業自治機制獲得執行,德拉甘·可可托維奇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恩渥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維奇支付剩余工資等款項;二、呂恩就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恩渥公司和呂恩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認為根據《解除合同協議》第5.2條約定,案涉爭議應當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人民法院無管轄權,請求裁定對德拉甘·可可托維奇的起訴不予受理。
裁判結果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滬0104民初1814號民事裁定,駁回德拉甘·可可托維奇的起訴。德拉甘·可可托維奇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第八條規定層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核,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滬01民終3346號民事裁定,一、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0)滬0104民初1814號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包括兩個方面:第一,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是否屬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規定的外國仲裁裁決;第二,案涉仲裁條款是否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
首先,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涉案《單一法官裁決》不屬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的外國仲裁裁決。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目的、宗旨及規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的仲裁裁決是指常設仲裁機關或專案仲裁庭基于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對當事人提交的爭議作出的終局性、有約束力的裁決,而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與上述界定并不相符。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委員會的決定程序并非仲裁程序,而是行業自治解決糾紛的內部程序。第一,球員身份委員會系依據內部條例和規則受理并處理爭議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內設的自治糾紛解決機構,并非具有獨立性的仲裁機構;第二,球員身份委員會僅就其會員單位和成員之間的爭議進行調處,其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系國際單項體育組織的內部決定,主要依靠行業內部自治機制獲得執行,不具有普遍、嚴格的約束力,故不符合仲裁裁決的本質特征;第三,依據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和轉會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4款之規定,國際足聯處理相關爭議并不影響球員或俱樂部就該爭議向法院尋求救濟的權利,當事人亦可就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處理決定向國際體育仲裁院提起上訴。上述規定明確了國際足聯的處理決定不具有終局性,不排除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綜上,球員身份委員會作出的《單一法官裁決》與《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項下“仲裁裁決”的界定不符,不宜認定為外國仲裁裁決。
其次,案涉仲裁條款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案涉當事人在《解除合同協議》第5條約定,發生糾紛后應當首先提交球員身份委員會或者國際足聯的其他內設機構解決,如果國際足聯沒有管轄權則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既已明確球員身份委員會及國際足聯其他內設機構的糾紛解決程序不屬于仲裁程序,則相關約定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但當事人約定應將爭議提交至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本質系有關仲裁主管的約定,故需進一步審查仲裁協議的效力及其是否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
因案涉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并未明確約定相應的準據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有關案涉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應為瑞士法。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第八條規定審核案涉仲裁協議效力問題期間查明,瑞士關于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規定為《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78條。該條就仲裁協議效力規定如下:“(一)在形式上,仲裁協議如果是通過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作出,即為有效。(二)在實質上,仲裁協議如果符合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或支配爭議標的的法律尤其是適用于主合同的法律或瑞士的法律所規定的條件,即為有效。(三)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不得以主合同可能無效或仲裁協議是針對尚未發生的爭議為理由而提出異議。”結合查明的事實分析,《解除合同協議》第5.2條的約定符合上述瑞士法律的規定,故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但依據該仲裁條款約定,只有在滿足“國際足聯不享有司法管轄權”的情形下,才可將案涉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現球員身份委員會已經受理案涉爭議并作出《單一法官裁決》,即本案爭議已由國際足聯行使了管轄權。因此,本案不符合案涉仲裁條款所約定的將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的條件,該仲裁條款不適用于本案,不能排除一審法院作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喬林、趙鵑、侯曉燕)
致力于通過常州律所的專業協同、內外部資源整合及服務的創新引領,提供綜合法律服務解決方案,為客戶創造超預期價值